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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过了诉讼时效的借款合同案件裁判规则
2019年5月23日  中山经济纠纷律师

 六、过了诉讼时效的借款合同案件裁判规则

 

    情形1、以手机短信主张债权可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裁判规则:

    诉讼时效制度,是指权利人在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后,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若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诉讼时效期间虽为法定期间,但一旦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要求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况出现,诉讼时效即发生中断,并应重新起算。

    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了借款,债务人亦向债权人出具了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还款期限届满后,债权人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内以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要件,且债务人不能证明手机短信被更改。故应当认定自手机短信发送时效中断,债务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以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案例1 X诉谭X民间借贷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X

上诉人谭X因与被上诉人万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12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上述借条一张。从2007727日开始,原告开始向被告的手机号码139****4096发送短信,要求被告还款。原告自认被告大约于20082月委托其同学归还了原告5000元,故将诉讼请求的借款本金减少为25000元,利息仍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但被告否认上述原告的自认事实。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审判人员拨打139****4096,被告确认该手机号码一直为其本人使用,但认为手机短信内容极易被删改,主张原告于2009119日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涉案借条约定了被告履行债务的届满日为20061220日,故原告依法应于20081220日之前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认为其于2007727日向被告的上述手机发短信主张了权利。被告确认上述手机号码,但否认收到短信,认为短信属于电子证据,极易被更改,故对原告所发短信是否更改,不能确认。众所周知,手机短信发送后,其内容会自动录人手机Sim卡,且被告的上述反驳主张又没有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反驳,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故本案诉讼时效在2007727日因原告主张权利而中断,诉讼时效届满日为2009727日。原告于2009119日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归还5000元,将诉讼请求的借款本金数额减少为25000元,依法准许。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被告谭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情形2、债期超过诉讼时效数年后债务人重新出具借条能否重新起算诉讼时效?

 

    裁判规则:

    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并出具借条,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此后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内,债权人并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就此债务人重新出具借条,应认定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诉讼时效应重新起算。债权人在债务人重新出具借条的一年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案例2 赖彩霞诉陈祖跃民间借贷纠纷案

原告:赖彩霞。

被告:陈祖跃。

原告赖彩霞诉被告陈祖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6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丽爱独任审判,于20097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彩霞诉称:1999322日,被告借原告25000元,约定两年内还清,如果不按期还清超期不还按每月2分计算利息。经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借款25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承担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1999322日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2、1998926日陈祖跃借条1份、1998118日陈祖庆借条1份、1999213日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对债权债务有约定。

3、200892日借条1份,拟证明原告一直催被告还款。

被告陈祖跃辩称:我与原告于1983年结婚,1999324日离婚。借条是我于1999322日写的,是夫妻之间约定的借条,双方协议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书中写清楚了原来没有离婚的借条和陈祖庆的借条声明作废,包括现有的25000元整。且该借条已十多年早没有法律效果了。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陈祖跃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4、离婚登记申请书1份、审查处理结果1份、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协议1份、调解笔录1份、离婚报告1份,拟证明借条是离婚前写的,被告无偿还义务。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借条的日期不是被告写的。原告对证据4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3127日登记结婚,1999324日在汝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协议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于1999322日向原告具下借条1张,约定:借款在两年内还清,如果不按期还清超期不还按每月2分计算利息。同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其中约定:原来没离婚的借条和陈祖庆的借条作废,现有的借条贰万伍仟整。因被告未予偿还,被告于200892日向原告重新具下25000元的借条1张,约定:限两年内还清,如在两年内不还清按每月1分计利。至今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借款25000元给被告虽然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出具借条应视为双方对部分财产归属作的书面约定,且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该笔债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从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来看,双方对还款期限虽有约定,但被告20089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说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被告也同意履行义务,只是对还款期限及利息重新作出了约定。被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无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关于利息及还款期限问题,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应当在200892日起两年届满未还款后即201093日始才能向被告主张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还款时间则应按双方约定的201092日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祖跃于201092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赖彩霞借款25000元。

二、驳回原告赖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陈祖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陈晓华,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全球总部合伙人律师,十年专业民商、经济案件诉讼律师,经验丰富,知识丰富,办案精准,科学论证,为当事人挽回不少损失。其中不少重大疑难案件,二审改判案件和再审改判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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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队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一流律师、资深律师和所内知名专家律师组成。分主办律师、联合办案律师。主办全国各地重大疑难案件;包括全国各地中级人法院一审、各省高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受理的重大疑难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一、二审案件和再审申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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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中山经济纠纷律师  Tags: 诉讼时效届满 借款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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