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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借款纠纷裁判规则
2019年5月22日  中山经济纠纷律师

 七、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借款纠纷裁判规则

 

    情形1、出借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投资等情形。

    裁判规则:

    在债务人与配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出借巨额资金给债务人往往明显超过夫妻日常生活需要,此时,出借人应预见到自己资金的风险,债务人所借款项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还是用于夫妻经营,并有注意义务以防范风险。根据2018年最高法院的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解释,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借款人的配偶一般不承担责任,除非,作为出借人的债权人能证明该借款债务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比如有夫妻配偶的借款签字或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2018年117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案例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97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慧卿,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詹国辉,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华,女。

......。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孙慧卿委托胞妹孙桂丽通过其在工商银行乌鲁木齐支行的账号(卡号为62×××13)分两次向詹国辉卡内(卡号为62×××11)汇款11000000元;2013年孙慧卿委托孙桂丽通过其在农业银行乌鲁木齐西虹东路支行的账号(卡号为62×××16)分12次向詹国辉卡内(卡号为62×××15)汇款27000000元;2014年孙慧卿委托孙桂丽通过其在农业银行乌鲁木齐西虹东路支行的账号(卡号为62×××71)分19次向詹国辉卡内(卡号为62×××15)汇款36100000元;2015年孙慧卿委托孙桂丽通过其在农业银行乌鲁木齐西虹东路支行的账号(卡号为62×××71)分8次向詹国辉卡内(卡号为62×××15)汇款15850000元,以上共计汇款41笔,金额合计89950000元。孙慧卿主张该些汇款为其向詹国辉出借的款项。

2017年1118日,孙慧卿同詹国辉签署了《詹国辉20158-201711月借孙慧卿现金及利息明细》,确认了截止到签署日,詹国辉尚欠孙慧卿借款本息69112107.06元。在表末备注处:20171118日孙慧卿、詹国辉经协商双方意见一致同意还款计划:2018210日前詹国辉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2018214日前詹国辉还完借款本金12350000元,本金10000000元待詹国辉有钱立即偿付,利息按此表正常计算,2017101-2019101日两年内孙慧卿不催要欠款利息,如詹国辉在欠款利息期间有钱就主动还欠款利息。欠款详见《詹国辉20158-201711月现金及利息明细(利息再计算利息)》。

2018年130日,孙慧卿同詹国辉签署了《詹国辉20158-20181月借孙慧卿现金及利息明细》,确认了截止到签署日,詹国辉尚欠孙慧卿借款本息71921774.89元(其中借款本金42350000元,利息29571774.89元),借款本金42350000元当中13500000元自201581日至2018131日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本金28850000元自201611日至20161231日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本金28850000元当中14850000元自201711日至2018131日按月利率2%计息;当中14000000元自201711日至2018131日按月利率1.8%计息,每个计息周期中利息按计息利率均计算了复利。在表末备注处的约定除借款本息不同之外,与20171118日,孙慧卿同詹国辉签署的《詹国辉20158-201711月借孙慧卿现金及利息明细》一致。

2012年710日至20171214日詹国辉通过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15)向孙桂丽的银行卡汇款86笔,金额共计50849535.60元;詹国辉委托案外人李向荣通过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70)向孙桂丽的银行卡汇款2笔,金额共计450000元;20151231日詹国辉向孙桂丽招商银行的银行卡汇款1笔,金额280000元;2015323日至2015626日詹国辉通过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15)向孙慧卿的银行卡汇款22笔,金额共计24304000元。

另查明,张淑华与詹国辉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就本案系争的借贷关系,詹国辉、张淑华当庭予以认可,詹国辉、张淑华对收到孙慧卿出借款项89950000元不持异议,以及孙慧卿认可的还款金额55186479.39元,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民间借贷的本金及利息如何确定;二、张淑华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一、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

孙慧卿主张詹国辉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42350000,詹国辉抗辩认为未还借款本金仅为12077464.6元,其理由为:一是双方签订的借款现金及利息明细表是孙慧卿向第三方借款,为应付第三方的催讨,将该表用于向第三方证实已将款项转借给詹国辉,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詹国辉所偿还的均为借款本金,未付部分仅为12077464.6元;三是除孙慧卿认可的还款之外,还有多笔还款未计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20171118日、2018130日孙慧卿同詹国辉签署的现金及利息明细表均有双方的签名,詹国辉对此提出的抗辩理由,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现金及利息明细表中2016114日和22日的两笔还款,以及20171115日和1214日的两笔还款均与银行汇款记录一致,并且20171214日的还款是2017年现金及利息明细表签字后发生的还款,计入了2018年现金及利息明细表,该些对账行为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因此该两份现金及利息明细表是孙慧卿与詹国辉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签订人均有约束力。詹国辉在20171118日的现金及利息明细表上写有两年以内不能起诉,仅是其单方所写,并无孙慧卿认可的表示,而在2018130日的现金及利息明细表中已无此内容。詹国辉一方作出的限制对方诉权的表示,侵害了我国法律赋予民事主体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司法保护的权利,应为无效。而对于备注中约定孙慧卿在2017101-2019101日两年内孙慧卿不要催要欠款利息此约定是孙慧卿同詹国辉经协商确定的还款计划中的一部分,在此段内容之前有关于詹国辉应当限期还款的约定,在此段内容之后还有如詹国辉在欠款利息期间有钱就主动还欠款利息的约定,故从备注全文内容来看孙慧卿两年内不催要利息并非是放弃利息的意思表示,而是有条件的暂不催要利息,亦不能成为詹国辉认为孙慧卿两年不要利息是借款不真实的抗辩依据。综上,詹国辉认为现金及利息明细表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孙慧卿与詹国辉之间未订立借款合同,在现金及利息明细表签订之前并无利息的约定。在201581日之前,詹国辉主张已还款104笔,金额为74592535.6元,孙慧卿对其中的11笔汇入孙桂丽招商银行卡中金额为695066.7元的汇款和22笔汇入孙慧卿银行卡中金额为24304000元的汇款(共计金额为24999066.7元),不认可是借款的还款,而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的汇款。一审法院认为,詹国辉在还款74592535.6元后在201581日仍与孙慧卿形成尚欠本金为42350000元的现金及利息明细表明显不符合常理,结合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陈述,以及詹国辉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该33笔汇款为偿还的借款,孙慧卿认为不是偿还本案借款的理由更为合理,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74592535.6元扣除该33笔款项金额后,余额为49593468.9元,与已还借款本金之间的差额为1993468.9元,孙慧卿主张为詹国辉支付的利息。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该法律规定并不禁止借款人向贷款人自愿支付利息。本案中詹国辉支付的1993468.9元并未计入2018年的现金及利息明细表中,而詹国辉支付的方式为银行汇款,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款项用途,并且在现金及利息明细表中双方约定了利率。综合以上因素,孙慧卿的该项主张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予以支持。

孙慧卿根据《詹国辉20158-20181月借孙慧卿现金及利息明细》主张詹国辉尚欠借款本金42350000元,同时认可201581日至2018131日期间詹国辉偿还了5593010.49元,依据分段计算已经产生的利息扣减偿还款后,主张截至2018228日的利息22018423元(已扣除复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孙慧卿借款利息的主张,有双方在现金及利息明细表中确认的借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予以支持。对于詹国辉偿还的5593010.49元,孙慧卿主张偿还的均为利息,对此依据约定的利率、偿还的日期和金额逐一进行核对(详情见随后附表):其中一笔金额为1126139.22元的还款,在现金及利息明细表中未记载还款日期,但从表中所处的位置在201611日之前,并且抵扣的是2015年的利息,故将此还款日期确定为20151231日,其余还款依照表中记载的还款日期予以确定如下:表中借款本金13500000元,从201581日至20151231日詹国辉共还款1976139.22元,依照约定的利率已产生利息1368000元,还款差额部分608139.22元应冲减本金,冲减后本金13500000元的余额变为12891860.78元,从201611日至2018228日产生利息6789713.34元(12891860.78×0.02月利率÷30×790天)。从201611日至2016311日,詹国辉针对借款本金28850000元还款2600000元,扣减应付利息1364398.80元的余额1235601.20元应冲减本金,冲减后本金28850000元的余额变为27614398.8元。从2016312日至20161231日产生利息5412422.17(27614398.8×0.02月利率÷30×294天)。从201711日至2018228日借款本金14850000元(包含在本金28850000元中)产生利息4197600元,此期间詹国辉还款1016871.27元,扣减后未还利息为3180728.73元。从201711日至2018228日借款本金12764398.8元(借款本金27614398.8-14850000元)产生利息3216628.5元(12764398.8×0.018月利率×14个月)。综上,确认詹国辉尚未偿付的借款本金为12891860.78元+14850000+12764398.8元,合计41114398.8,截至2018228日未偿付的利息为6789713.34元+5412422.16元+3180728.73元+3216628.5元,合计18599492.74元。对孙慧卿的诉讼请求中借款本金和利息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孙慧卿主张詹国辉承担从201831日至实际支付借款本金之日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关于逾期利率的规定,予以支持。

二、关于张淑华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詹国辉向孙慧卿所借款项达89950000元,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孙慧卿主张詹国辉将借款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孙慧卿要求张淑华与詹国辉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詹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慧卿借款本金40506259.58元,利息18599492.74元,并自20183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7741860.78元按照月利率2%计息,借款本金12764398.80元按照月利率0.18%计息);二、驳回原告孙慧卿其他诉讼请求。

......。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孙慧卿与詹国辉签订的《现金及利息明细》是否真实有效;二、案涉款项数额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现金及利息明细》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

第一,关于《现金及利息明细》真实性一节,詹国辉认可两份《现金及利息明细》由其本人签字,但辩称是因第三方向孙慧卿催讨债务,为帮忙所签。首先,詹国辉在201711月及20181月为帮忙而分别签署两次本金内容完全相同的《现金及利息明细》与常理不符,詹国辉对其辩称的理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次,詹国辉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其实施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具备相应的预见,因此案涉《现金及利息明细》应视为詹国辉的真实意思表示,詹国辉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现金及利息明细》记载本息与银行流水凭证不符一节。孙慧卿辩称双方采取滚动借款及还款形式,故银行凭证与双方确认本息数额不符。本案中,双方都承认存在诸多款项往来,性质可能各不相同,在此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的对账行为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且原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亦印证了孙慧卿陈述的真实性,詹国辉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关于詹国辉主张应以12077464.6元作为本金数额向孙慧卿返还借款本息一节。詹国辉称其与孙慧卿之间均为投资款,欠款本金应为12077464.6元。首先,关于双方之间款项为投资款,詹国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其次,关于案涉借款本金数额,双方在《现金及利息明细》中已确认并签字认可。詹国辉虽主张根据银行明细显示其已偿还款项75642535.6元,但其在一、二审中均认可与孙慧卿之间除案涉款项外,尚有其他大量资金往来,对于以上款项是否全部偿还案涉借款,詹国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詹国辉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借款本息的数额问题

关于本金部分,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金及利息明细》中本金部分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记载的本金数额经詹国辉两次签字确认应认定有效。而一审判决在认定《现金及利息明细》的真实性同时,又否认双方确认的本金数额,同时,詹国辉又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1013日、1014日、122日、1211日共计850000元的转款未计算在已偿还的款项中,一审判决将该850000元再次扣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关于利息部分,孙慧卿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利率范围,因此孙慧卿主张詹国辉返还本金42350000元及利息22018423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另,关于张淑华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孙慧卿虽主张张淑华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案涉款项数额远超出正常的家庭日常生活,且至二审期间孙慧卿就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未提供证据证明,孙慧卿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詹国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孙慧卿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初23号民事判决;

二、詹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孙慧卿借款本金42350000元,利息22018423元及自20183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835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息,借款本金14000000元按照月利率0.18%计息);

三、驳回孙慧卿的其他诉讼请求。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作者陈晓华,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全球总部合伙人律师,十年专业民商、经济案件诉讼律师,经验丰富,知识丰富,办案精准,科学论证,为当事人挽回不少损失。其中不少重大疑难案件,二审改判案件和再审改判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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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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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中山经济纠纷律师  Tags: 夫妻共同债务 借款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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