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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录音、录像等证据在借款诉讼案件中的裁判规则
2019年5月20日  中山经济纠纷律师

 五、录音、录像等证据在借款诉讼案件中的裁判规则

 

情形1、私自录音谈话是否具有证明力

    裁判规则:

    出借人在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后向借款人索债,并以秘密手段私自录制谈话录音,借款人在谈话中承诺向出借人还款。因出借人的取证手段未侵害借款人合法利益,亦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份录音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同时,上述录音能够得到其他证据佐证,因而有证明力。据此,能够认定借款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对原债务重新予以确认,故该笔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此重新起算。

    案例1 徐淑芳诉上海谊林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原告:徐某芳,女,19586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路。

被告:上海谊林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同济路1115号。

法定代表人:朱大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徐某芳诉称:200431日,被告为启动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19720号地块武装部原址改造项目,解决前期开发资金不足的问题,故与其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年利率为7.9%,归还本金和利息后协议自然终止。20084月,原告因其子结婚所需,故于当月1日及15日两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同意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但始终未有实际行动。原告无奈之下,只得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支付利息1645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谊林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上述借贷关系,但是原告出借款项之后从未向其进行过催讨,因此原告的起诉业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为房地产开发企业。2004年,因开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武装部原址改造项目前期资金不足,故决定在公司内部筹措资金。该项目的联建单位为案外人上海宝房(集团)吴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淞物业公司)。原告为吴淞物业公司的员工,因受该公司的指派而至双方所组之工程项目部担任出纳职务。原、被告双方商定好借款事项后,被告于同年32日将其拟好并加盖公章、落款日期为同月1日的《借款协议书》交由原告签字。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50万元,用于上述房产开发项目的工程施工配套费用;借款期限为1年,自200431日起至200522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9%,如超过一年,不足两年的按超过月数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借款范围仅限该公司内部职工;借款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后协议自然终止。原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之前,已经于前日将50万元借款交付被告,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主张该款出借被告当时,被告曾向其口头承诺待新房建成后为此交付原告房屋一套,故虽然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到期,但是原告因为等待分房而一直未向被告催讨借款。嗣后新房虽然建成,但被告却因与吴淞物业公司合作开发该房产项目发生纠纷而被该公司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致该项目所建房产均被法院查封。因原告原系昊淞物业公司员工,因此被告违背承诺,拒绝答应再行分配其住房。审理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200841日,原告和与其同样出借款项给被告的陈海滨(已另案诉至该院)等人至被告处找其法定代表人朱大毛催讨借款。双方协商还款过程中,原告事先未经朱大毛同意,私下将录音机藏其随身所带包内对双方谈话内容进行了录音。同年4月巧日,原告又至朱大毛的住所向其催讨借款,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朱大毛为此打110报警电话报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友谊路派出所接报后即派警员至现场处理。经调处后,该所出警人员在“110接处警登记表上记明案情为:双方因经济纠纷引起矛盾,告知双方到有关部门解决。朱大毛同意,公司资金解冻以后就将钱归还徐淑芳,并办理相关手续。但因被告嗣后始终拖延不付,原告遂涉诉。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除了本案借款纠纷外,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双方于20043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2.被告于200431日出具给原告的收据1份,证明原告已经于该日将50万元借款交付被告。

3.录音光盘及根据其内容整理的书面材料各1份,证明原告于200841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大毛催讨借款,朱大毛亦答应还款。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友谊路派出所提供的110接处警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于2008415日再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大毛催讨借款,双方因此争执,朱大毛为此报警,并在当时又一次答应归还原告借款。

被告经质证后,对上述证据1,2,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的内容指向不明,无法据此认定即为本案借款纠纷,即使能够加以确定,亦不代表原、被告双方在诉讼时效期满后又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而仅能说明原告是在诉讼时效期满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虽然认可经书面整理之材料的内容与录音光盘的内容是一致的,但是对于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则均予以否认,认为即使录音光盘的内容真实存在,因该录音系原告在未经被告法定代表人同意的情况下采取私下偷录的方式而取得,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即使其内容属实也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如已超过,则其依法不应享有胜诉权;如未超过,则被告理应按其确认的欠款事实如数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协议约定的利息。

首先,诉讼时效期间为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基于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自200531日起至2007228日为止的两年之内,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过债权,而被告亦没有主动向原告表示过同意履行还款义务,即本案诉讼时效并不存在中断事由,故被告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于2007228日届满的抗辩理由成立,对此应当予以采纳。

其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曾经作出《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将录音证据的合法性标准限定为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对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为是否以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而取得,即除以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如故意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窃听)取得的证据外,其他情形不得视为非法证据。本案中,原告未经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大毛的同意私下录音的行为,实际上是对被告在诉讼外同意履行债务的证据保全,并不符合上述两种情形,故对本案录音证据的合法性可予确认,该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

再次,虽然被告对上述录音证据及相应的书面整理材料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是鉴于其认可书面整理材料的内容与录音光盘的内容相一致,因此法院对书面整理材料进行了审核。查明书面整理材料反映的内容为原告于200841日与被告的其他债权人一起至被告处向其法定代表人朱大毛催讨借款和相互协商还款的经过。故该证据如被确认,其能够证明的事实明显对被告不利。为此法院询问被告是否申请对该录音证据进行鉴定,并向其释明在其否认录音真实性的情况下,完全可以依据鉴定结论对该证据进行反驳,从而证明其主张成立。但是被告不但拒绝提出申请,而且拒绝在原告提出申请的情况下,由其法定代表人配合提供语声样本进行鉴定。对此法院明确告知被告拒不配合调查可能承担的不利诉讼后果,但是被告仍然坚持不予配合。由此,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明显有违常理,反过来说明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值得肯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拒证推定规则,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即其确实曾经于200841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催讨过借款,而被告法定代表人对此亦作出了同意还款的意思表示。

最后,基于原、被告双方在审理中一致确认除本案借款纠纷外,双方之间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法院认定原告提交的“110接处警登记表所指向的事实即为本案借款纠纷,而别无其他可能存在。因该登记表明确载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同意待其公司资金解冻后就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并办理相关手续,故法院确认被告已经于当时再次向原告明确作出了同意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

综上,法院认为虽然原告的债权请求权已于2007228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但因被告嗣后于200841日及同年415日两次向原告作出了同意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故应当视为其对原有债务已重新作出确认,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亦应自该时起重新起算。被告向原告作出上述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纯属无理,故对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由此,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对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上海谊林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徐淑芳借款50万元;

2.被告上海谊林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淑芳上述借款的利息164583元。

案件受理费10446元由被告上海谊林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情形2、录音真实反映案件事实且有其他证据印证时,是否可以据此认定案件事实。

    裁判规则:

    债务人因特殊情况,在债权人未提供借款的情况下,向债权人出具了借据。债权人依该借据提起诉讼后,债务人向法庭提交了录音带作为反驳债权人诉讼主张的依据。因该录音带真实反映了案件情况且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虽然债权人对录音带的内容提出异议,但其并未要求鉴定,应当据此认定录音带的效力大于借据的效力,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案例2 梁建清诉景帅民间借贷纠纷案

抗诉机关: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景帅。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梁建清。

申诉人景帅与被申诉人梁建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安民二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景帅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11月景帅因与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开庭审理前一日,景帅听信委托代理人何正平所言,在自己未向梁建清借款的情况下,给梁建清出具了“今借到梁建清人民币叁万元”的虚假借条一份,并将借款时间写在20021112日,用以证明自己给魏荣借钱的来路。此后,景帅多次向梁建清索要该借条,梁建清不但以各种借口推辞不给,反而持此借条向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景帅答辩并未向梁建清借款,并提交了向梁建清出具借条时的录音带,用以证明该借条是虚假的。

原审法院于2004118日作出(2004)安民二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所举欠条,被告自认由其书写,系原始书证,而被告所举录音带存在疑点,在录音谈话中未说明被告索要欠条所写日期,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是虚假的,且该视听资料证据单一,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被告所举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其证明效力不及原告所举借条的证据效力,故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被告双方争执的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所举借条所证明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被告景帅偿还给原告梁建清借款30 000元,案件受理费1 371元,其他诉讼费390元,合计1 761元,由景帅负担。

景帅不服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向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景帅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录音带作为反驳对方诉讼主张的依据。在庭审时,原告梁建清对该录音带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录音磁带是被告方做了手脚的,借条是200211月的,而他的录音是在2003年搞的,相互是矛盾的。磁带上有些谈话内容并非我说的,而且他这个录音分几次搞的”;但对其表示异议的部分亦未申请鉴定,应当对该异议部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对该录音带的质证情况看,原告除对借条的时间表示异议外,对该录音带的部分内容是确认的,即该录音带的内容至少有部分是真实的,而原告未能具体陈述清楚录音带中的什么内容是其说的,审判人员亦未能就录音带的具体内容审理清楚,而简单以“被告所举录音带存在疑点……且该视听资料证据单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为由,确认了借条的证明效力大于该录音带的证明效力。

此外,景帅提交了令淑霞、王晓军、魏荣的调查笔录,可以与录音带的内容相互印证,真实地反映了景帅给梁建清所写借条事出有因,并非确实向梁建清借款三万元:写借条的时间为200311月,地点在景帅家中,写借条时何正平、令淑霞、王晓军、梁建清均在景帅家中。虽然景帅提交的令淑霞、王晓军、魏荣的调查笔录属事后补充,原审过程中未向法庭举证,但进一步证实了录音带的内容及借条形成的真实情况。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景帅提交的录音带中提到了三万元借条及索要的经过,案件再审时,梁建清无法证明录音带中提到的三万元借条并非其起诉时依据的景帅20021112日给其写的借条的证据。尽管庭审质证时梁建清对录音带提出了异议,但未要求鉴定:原审在梁建清对录音带提出鉴定要求后又不交纳鉴定费,在未对录音带鉴定的前提下,认定梁建清持有的书证证明效力大于景帅持有的录音带的证明效力,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奉院(2004)安民二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梁建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 371元,其他诉讼费390元,均由梁建清负担。

 

作者陈晓华,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全球总部合伙人律师,十年专业民商、经济案件诉讼律师,经验丰富,知识丰富,办案精准,科学论证,为当事人挽回不少损失。其中不少重大疑难案件,二审改判案件和再审改判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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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队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一流律师、资深律师和所内知名专家律师组成。分主办律师、联合办案律师。主办全国各地重大疑难案件;包括全国各地中级人法院一审、各省高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受理的重大疑难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一、二审案件和再审申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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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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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中山经济纠纷律师  Tags: 录音 录像 证据 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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