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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胁迫、欺诈等可撤销借款诉讼类裁判规则
2019年5月19日  中山经济纠纷律师

 四、胁迫、欺诈等可撤销借款诉讼类裁判规则

 

   

情形1、因胁迫签署的借款协议效力是可撤销的

 

    裁判规则:

    所谓“胁迫”,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因胁迫而成立的借款协议,作为弱势的债务方为维护自己的利益应该选择立即报警,并督促警方调查,取得出借方胁迫敲诈勒索的证明,否则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很难得到支持。本律师统计了多份法院判决案例,多数是作为借款的债务方由于没有足够的证据被胁迫,或者很晚才报警,警察无法调查出结果,法院一般不予支持。有的报警后又认可借款的事实,表示愿意还,这个情况,法院一般按剧情反转来判,更加不与支持。

 

    案例1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26民终983

上诉人(一审原告):田某丹,女,1987620日出生,土家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青,女,1988114日出生,苗族,无固定职业,住凯里市。

......。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田某丹与王某青系朋友关系,2012年二人在广西××自治区南宁市有交往,2013年被告王某青回到凯里,在凯里开了一家瑜伽馆。2015319日,田某丹与其朋友吕某珊从重庆市来到凯里,在王某青的瑜伽馆找到王某青,要求王某青还钱并写下借条,内容是借款3.6万元,分12个月还清,每月还款0.3万元,从20154月份开始还,每月20日为还款日,逾期还款自愿以2%的利息处罚,利息为未还款的全部本金结算。借款人王某青。当天下午,王某青在瑜伽馆学员的陪同下到凯里市公安局大十字派出所报案,称自己被田某丹和吕某珊敲诈勒索写下3.6万元欠条。后因王某青未按照借条内容履行,田某丹起诉至该院,请求判决王青青偿还3.6万元及逾期利息,因追讨借款支出的费用180元。

一审法院认为,认定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不仅要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还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田某丹起诉要求王某青偿还3.6万元借款,仅有借条予以证实,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对田某丹起诉王某青偿还3.6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判决:驳回田某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某承担。

田某丹、王某青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一、从田某丹提交一审法院并经庭审质证王某青对真实性无异议的短信截屏上看,20141015日田某丹发短信问王青某:青青我要在家里摆摊,你也知道我没钱。你能先还我两千吗?,王某青回复:丹,不好意思,我现在也没有钱。现在冬天了,想买个空调都买不起。20141017日田某丹发短信问王某青:青青我不晓得你是真得混的空调都买不起,还是不想还我钱?……就如当初我帮你借那几万块钱一样,没有什么理由。,王某青回复:没有,希望你不要想多了2015319日田某丹发短信给王某青:青青,我们来的目的本来是要你一次性把钱还清的……但如果不按借条上去履行承诺,就没有下一次了。2015320日王青青回复:“你要钱就过来拿。我们直接把这个事情一次性解决清楚”“如果现在不过来。一分钱都没有”“你们现在过来吧。我把钱准备好了,田某丹回复:把钱打卡上就行了,王某青回复:当面给你。出来吧,我在店里等你。

二、本院二审审理期间组织双方询问,田某丹称:王某青当时着急要跟田某丹借款10000元,后又称10000元不够,需要借50000元。田某丹就跟田某丹朋友吕某珊借款50000元。当时在南宁市××××一个建设银行,由田某丹朋友吕某珊在银行取款后给了田某丹,于是田某丹将钱拿给了王某青。并且还对一审提交的吕某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苏北支行2017331日调取的银行流水进行解释。上述内容与一审田丹的庭审陈述当时王某青先说借一万,后面再差的话就再找我借,之后她又打电话给我让我给想办法,所以4万元钱是后面才取的。的内容高度一致。此外,经本院二审询问,王青某认可在2015319日在向田某丹出具第一份载明借款本金为39000元的借条,经向朋友借款并已实际支付给田某丹3000元后,重新向田某丹出具了第二份载明36000元的借条的事实。

本院二审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双方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三点:一、田某丹与王某青的借款事实是否真实成立。二、2015319日两份借条是否属于王某青在被暴力胁迫之下出具的可撤销合同。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以及田某丹诉请因追讨借款支出的费用180元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田某丹与王某青的借款事实是否真实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本院二审补充查明的短信截屏内容看,田某丹提到了让王某青先还2000元钱、王某青曾向田某丹借款几万元,王某青回复表示要钱就过来拿”“如果现在不过来,一分钱都没有,而且在田某丹提出通过转账方式还款把钱打卡上就行了时,王某青还提出当面给。我在我店里等你。除此之外,田某丹还对出借给王某青的时间、地点、出借原因、款项来源及数额进行了合理说明。本院认为,从常理分析,基于双方系从2011年认识的朋友关系的身份看,若非双方之间确有真实存在借贷关系,则短信对话内容提到田某丹问王某青你(王某青)能先还我(田某丹)两千吗?”“就如当初我(田某丹)帮你(王某青)借那几万块钱一样,没有什么理由,以及王某青短信回复田某丹的内容明显有悖常理。综合上述证据分析,本院认定田某丹与王某青之间的借款事实真实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2015319日两份借条是否属于王某青在被暴力胁迫之下出具的可撤销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王某青辩称在向田某丹出具两份借条当天即2015319日已向凯里大十字派出所报警,并称被田某丹、案外人吕某珊敲诈勒索,即已寻求到公权力加以救济。但王某青反而于报警次日即2015320日向田某丹短信回复你要钱就过来拿。我们直接把这个事情一次性解决清楚”“如果现在不过来。一分钱都没有”“你们现在过来吧。我把钱准备好了,而且在田丹短信回复王某青:把钱打卡上就行了之后,王某青依然回复田某丹:当面给你。出来吧,我在店里等你意思为王某青并未对双方之间产生的借贷关系做否认表示,还在报警次日积极向田某丹做出偿还借款意愿,同时也未显示其受他人胁迫的事实。与其一审庭审称当时借条是在被田某丹及案外人吕某珊敲诈勒索之下出具已自相矛盾。虽有20161122日凯里市公安局大十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亦不能达到王青青的抗辩主张。因此,关于王某青辩称该借条系受暴力胁迫下签订无事实依据,本院二审不予采纳。综合上述分析,王某青向田某丹出具的两份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条合法有效。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综上所述,上诉人田某丹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虽有不清,但本院二审已予以补充查证,故对一审判决,本院二审予以改判。依照......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16)黔2601民初3720号民事判决;

二、王青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田丹支付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20114元;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情形2、欺诈成立的借款协议是可撤销的不是无效的

 

裁判规则:

    债务人虚构或隐瞒事实欺诈债权人骗取借款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即诈骗罪,但有时候公安机关不一定立案侦查或者侦查不一定有结果,如果有结果哪怕是民事欺诈,此时法院一般判决因诈骗成立的借款协议有效,但是是可撤销的协议。有的法院以为是犯罪就认定为无效是错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附裁判案例2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6民终702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卫,男,1970214日出生,汉族,住临湘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飞,女,1970319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云溪区。

原审被告:彭某军,男,196976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云溪区,现在湖南省耒阳市湘南监狱服刑。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41日,彭某军虚构其承接了长岭炼油化工总厂油罐安装项目的事实,邀余某卫入股20万元,并伪造了相关文件。余某卫于201442日汇款10万元到彭某军的银行账户上,后分两次各汇5万元到彭某军提供的谭某飞的银行账户上。同日,彭某军向余某卫出具借条:今借到余海卫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元)。201568日,临湘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彭建军的上述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彭建军虚构其承接了长炼油罐安装项目的事实,伪造了相关文件,邀余海卫入股,出具30万元借据,实际收取余海卫人民币20万元,并已偿还5万元的事实清楚。根据临湘市人民法院(2015)临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彭建军上述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余海卫与彭建军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无效。彭建军应返还余海卫15万元,并赔偿余海卫利息损失......判决:一、彭建军返还余海卫150000元,并赔偿余海卫利息损失(利息计算办法:自201443日算至此款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余海卫其他损失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彭建军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余海卫提交的临湘市公安局调取的银行交易凭证和对彭建军的两份讯问笔录,拟证实彭建军向其借款及借款用于了彭建军女儿婚事开支,属于彭建军与谭零飞的夫妻共同债务。彭建军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内容予以采信。彭建军在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陈述,其于201442日从余海卫处骗得20万元,之后不久其将49000元给了案外人赵艳红,剩余款项用于了女儿彭洁婚事开支及消费。之后,彭建军归还了余海卫50000元。201472日,彭建军与谭零飞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在此之前两人一直共同生活。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谭零飞是否应承担彭建军向余海卫借款的责任?如应承担,如何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借条虽以彭建军个人名义出具,但案涉借款发生在彭建军与谭零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彭建军、谭零飞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除外情形。彭建军将49000元给了案外人赵艳红,其余用于了其与谭零飞的女儿彭洁的婚事开支以及消费,故除49000元外的101000元仍然应当视为是用于了彭建军与谭零飞的夫妻共同生活开支,谭零飞应当与彭建军就该部分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付息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谭零飞无需承担责任不当。彭建军给了案外人赵艳红的49000元并非用于其与谭零飞的夫妻共同生活,余海卫认为谭零飞应承担该部分借款的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故案涉借条属可撤销合同,在余海卫未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该合同继续有效,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余海卫关于由谭零飞与彭建军承担差旅费、律师费等开支的上诉请求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判决如下:

撤销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603民初619号民事判决;

彭建军返还余海卫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443日起至此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谭零飞需对上述借款中的101000元承担共同还款付息的责任;

......。

作者陈晓华,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全球总部合伙人律师,十年专业民商、经济案件诉讼律师,经验丰富,知识丰富,办案精准,科学论证,为当事人挽回不少损失。其中不少重大疑难案件,二审改判案件和再审改判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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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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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中山经济纠纷律师  Tags: 胁迫协议 借款 欺诈罪 可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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