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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虚假借款虚假诉讼类裁判规则
2019年5月19日  中山经济纠纷律师

 三、虚假借款虚假诉讼类裁判规则

 

情形1、借款人未实际获得借款但在诉讼中自认

 

    裁判规则:   

    债权人依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人转入债务人的账户内,但该款于当日又转回至债权人的账户中。此后,债权人以债务人逾期未还款为由提起诉讼,起诉后债权人向债务人支付与借款数额相同的款项。虽然债务人在诉讼中对债权人主张的债权人做出自认,但因在债权人起诉前,债务人并未实际取得借款,且债权人诉讼后支付的款项与其主张的款项亦非同一笔款项,故应认定双方属于恶意串通所提起的虚假诉讼,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不存在真实借款关系,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事实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民间借贷纠纷裁判规则与适用标准》王友福编)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年)第十三条:对双方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在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中,贷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实际获得借款是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作为借款人的自然人未实际获得借款,则借款合同未生效。

 

 情形2、为逃避债务指使他人伪造借据并据此提起民事诉讼的

 

裁判规则:

    行为人因多起借贷纠纷被查封房产,其为了逃避民事债务执行,使自己在被查封房产拍卖时能够获取财产,指使亲属伪造借据,虚构借贷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行为人的上诉行为构成虚假诉讼,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同时相关部门亦有权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民间借贷纠纷裁判规则与适用标准》王友福编)

以民间借贷为名进行虚假诉讼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0条、第112条和第11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的规定,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判决驳回其请求。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治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虚假诉讼罪】(《刑法修正案(九)》增设)是这样规定的: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所以本律师在此告诫各位:虚假诉讼还是不要做的好!

附裁判案例1

《中国司法裁判规则与适用标准丛书》

民间借贷纠纷裁判文书

范某丽诉苏某夫、无锡市某冷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申请再审人: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被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苏某夫。

被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被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范某丽。

申请再审人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与被申请再审人范某丽、苏某夫、无锡市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不服,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作出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查明:范某丽和苏某夫、某公司于2010726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范某丽出借给苏某夫、某公司2 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728日至20101028日,利息以年利率20%,计算,苏某夫、某公司确认范某丽付款到苏某夫账户后,可视为收到出借款项,苏某夫、某公司承诺其所借的资金用于某公司业务发展需要,范某丽对该资金的适用有权监控,如苏某夫、某公司未依约按期归还借款,逾期一日,苏某夫、某公司应按未付款项目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途期付款违约金,如范某丽发现苏某夫、某公司将该部分资金用于本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用途,范某丽确认该用途,且有权要求借款人全额归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

2010年728,范某丽在借款协议签订后,利用网银分五次打至苏某夫农行卡共计2 000万元。苏某夫、某公司于当日出具2 000万元收条。

范某丽于201085日以其发现借款并未用于顺丰公司业务发展、而是被挪用到其他高风险行业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要求苏某夫、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 000万元及利息等,并同时申请对某公司的厂房进行诉讼保全。

原审法院在立案当日依法对被告某套司厂房进行了保全。

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

一、经双方确认,苏某夫、某公司结欠范某丽2 000万元,并赔偿范某丽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共计60万元。以上合计2 060万元制订还款计划如下:苏某夫、某公司于20101015日前归还700万元,于20101115日前归还700万元,于20101215日前归还余款660万元;

二、苏某夫、某公司如有一期不按上述约定及行,范某可全额申请法院执行,并由苏某夫、某公司支付所有未付款项按照每日万分之八计算的罚息;

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0 900元、保全费5 000元,共计75 900元,由范某丽与苏某夫、某公司各半承担,苏某夫、某公司应承担的37950元已计入上述第一条所列的赔偿款60万元之中,由苏某夫、某公司按照上述第一条所列还款计划直接支付给范某丽。

本院以原审原、被告之间调解书存在错误,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另查明:范某丽在2010728日利用网银分五次打至苏某夫农行卡上的2000万元的当天,又从苏某夫农行卡中转至案外人尹某雄的账户,尹某雄取出现金2 000万元转至宜兴市兆昌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范某丽的丈夫,宜兴市兆昌贸易有限公司并在当日分五次将2 000万元通过网银转至范某丽账户。

范某丽于2010810日以本票形式给付苏某夫1 919.4万元和80.6万元,其中80.6万元又由苏某夫作为利息于同日支付给范某丽。双方在庭审中认为728日的2 000万元和810日的1919.4万元、80.6万元是同一笔款项,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范某丽于2010728日汇给苏某夫银行卡2 000万元真实存在,但该款已于汇款当日又回到了范某丽账户。由此可以看出,在201085日起诉之日,苏某夫并未实际取得2 000万元借款,虽然苏某夫自己承认得到借款,但因案涉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仍应当根据事实作出裁判。范某丽在苏某夫未取得协议约定借款的情况下要求苏某夫归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范某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范某丽在2010810日以本票给付苏某夫的1 919.4万元和80.6万元是在起诉后才发生的,与范某丽主张的其在728日借款2 000万元为不是同一笔款项,不能认定为本案的借款事实。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有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支配使用借款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审民事调解书,驳回范某丽的诉讼请求。

再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附案例2

 

邢某华诉王某丽、包某崇民间借贷纠纷案

抗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媛,女,19641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浙江省文成县珊溪镇南林路35号。

申诉人(原审第三人):郑某忠,男,1949217日出生,汉族,水泥工,住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兴福巷17号。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丽,又名王月英,女,19632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城南路123A-406号。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邢某华,男,195889日出生,汉族,文成县农业局职工,住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城南路123A-403号。

申诉人刘某媛、郑某忠因与被申诉人王某丽、邢某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6年1118日,王某丽向刘某媛借款人民币10万元,已偿还本金人民币2.1万元,余欠本金7.9万元及利息未还。19981230日、200111日,王某丽向郑某忠之妻陈某红共借款人民币17.957万元,到期未还。2008129日,郑某忠(其妻陈金红因病死亡)向文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丽及其丈夫包某崇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957万元及利息,后郑某忠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法院于2008328日作出裁定,依法查封了王某丽、包某崇夫妻俩所有的位于文成县大峃镇城南路123A-406室住房及其土地使用权。2008428日,文成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王某丽及包某崇共同偿还郑某忠借款本金人民币17.957万元及利息。2008822日,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2008107日,郑某忠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08年1222日,刘某媛向文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丽和其丈夫包某崇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9万元及利息。2009220日,文成县人民法院判令王某丽、包某崇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刘某媛借款本金人民币7.9万元及利息。2009526日,刘某媛向文成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王某丽为逃避以上民事债务执行,使自己在以后法院拍卖其房屋时多分财产,于20092月,指使其亲家邢某华伪造“王某丽于19961210日向邢某华借款65万元”的借据,并于2009226日提供材料与诉讼费唆使邢某华到文成县人民法院起诉。

2009年324日,文成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温文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王某丽向原告邢某华借款65万元,有被告王某丽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丽与原告邢某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王某丽向原告借款后,即对原告负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双方对借款期限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合同法》第205条的规定,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据此,被告王某丽归还原告70000元应视为支付利息,并应在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王某丽认为归还原告700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包某崇与被告王某丽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包奕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0条和《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某丽、包某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邢某华借款本金6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199612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已支付的7万元利息从中予以扣除)。

刘某媛、郑某忠不服一审判决,向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09811日,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建(2009)31号检察建议书向文成县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理由如下:

文成县人民法院于2009324日作出的(2009)温文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为虚假诉讼,系原告邢某华、被告王某丽伪造借条,虚构借款事实的结果。20092月,王某丽为逃避债务,与邢某华合谋,虚构借款事实经过,并伪造一张内容为“今向邢某华借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月利率1.5%;此据:具借人:王某丽;19961210日;199927日收人民币贰万元整;200129日收人民币叁万元整;2003410日收人民币贰万元整”的借条,由邢某华作为原告,王某丽、包某崇为被告向法院起诉。事实与理由如下:200963日,应当事人的申请,检察机关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原件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730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9)文鉴字第0518号司法鉴定文书,鉴定结论为:1.送检《借条》上借条内容应系20035月之后书写形成;2.由于样本条件所限,我中心不能鉴定送检《借条》上文字内容“199927日收人民币贰万元整”、“2003410日收人民币贰万元整”的实际形成时间,但二者之间的形成时间基本一致;3.送检《借条》上文字内容“200129日收人民币叁万元整”应系200312月之后书写形成。该鉴定结论证实,王某丽与邢某华的借条是伪造的。200984日,检察机关依法对王某丽、邢某华进行调查,王秀丽、邢庆华对伪造借条虚构借款经过,进行虚假诉讼的事实,供认不讳。同日,检察机关依法将王秀丽、邢庆华移送文成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2009年929日,文成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温文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审被告王秀丽为其个人利益,与原审原告邢庆华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致使原审立案、判决发生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由于本案属于虚假诉讼,原告的起诉本身就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30条、第186条的规定,裁定:一、撤销本院的(2009)温文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邢庆华的起诉。

 

作者陈晓华,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全球总部合伙人律师,十年专业民商、经济案件诉讼律师,经验丰富,知识丰富,办案精准,科学论证,为当事人挽回不少损失。其中不少重大疑难案件,二审改判案件和再审改判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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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518

 

 


来源: 中山经济纠纷律师  Tags: 虚假借款,虚假借款,驳回,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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