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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典型案例类别:有转账记录、口头约定利息的“民间借贷纠纷 ”维权
2019年5月12日  中山经济纠纷律师

二、典型案例类别:有转账记录、口头约定利息的“民间借贷纠纷 维权

 

作者陈晓华北京盈科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一般发生在熟悉的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企业之间,由于各种原因没有书面约定,或者有书面约定,但只是约定了本金,没有约定利息,也多没有担保,或仅仅是担保人。因此,民间借贷案件产生的纠纷比较多,比金融借款案件纠纷多的多。此类借款的特征是:1、双方约定比较简单,有的仅仅是口头约定,无书面约定,如有其他经济往来,需要证明与其他经济往来无关,作为出借人,维护自己的利益增加了难度;2、利息利率没有约定一般视为无利息无利率,除非出借人能有相关证据(比如法庭上借款人自认,录音,介绍人证言,交易习惯,还利息记录等证据)形成证据链条才能充分地证明利息利率的存在,这无疑也增加了出借人的维权难度;3、有的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问题,尤其是新婚姻法司法解释出台后;4、借款人逾期违约成本过低,出借人往往要承担发生的部分诉讼费、全额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维权费用较高;5、如借款人无经济能力,存在执行难的问题。

下面,本律师将结合自己的经验,分享两个案件供大家参考

案例1

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民终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圣道,男,195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田XX枝,女,1973年2月2日出生,日本国籍,在中国居住地址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审被告:林美容,女,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

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柳田XX枝与林圣道系同乡和朋友关系。2010年至2014年期间,林圣道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柳田XX枝借款。2010年10月14日,柳田XX枝通过林红的账户以转账的方式出借给林圣道1000000元。2010年10月27日,柳田XX枝再次通过林红的账户分两次转账合计1600000元给林圣道,该笔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1.5%。上述三次转账合计2600000元,均转账至林圣道建设银行43×××14账户。2014年2月20日,柳田XX枝通过自己账户(福清汇通农商银行音西支行622184080116335****)以转账的方式出借给林圣道500000元,该款汇至林圣道建设银行43×××14账户。柳田XX枝三次共借款3100000元给林圣道。但双方未就上述三笔借款签订书面协议,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办理其他相关借款手续。

2011年5月23日起,林圣道先后两次向柳田XX枝偿还借款本金合计2000000元,尚余借款本金1100000元。2011年6月20日、8月16日,林圣道两次通过自己的建设银行43×××14账户分别向柳田XX枝转账支付2010年10月27日借款余款600000元借款的利息103000元和100000元。

另查明,林美容与林圣道系夫妻关系。

......。

(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柳田XX枝主张林圣道上述借款发生于林圣道与林美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林美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林美容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根据婚姻法相应司法解释规定,林美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柳田XX枝与林圣道明确约定本案债务是林圣道个人债务,也无法证实其与林圣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柳田XX枝知道该约定等相关事实。因此,柳田XX枝要求林美容应与林圣道共同承担本案偿还责任,具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讼争借款利息的承担。因柳田XX枝、林圣道就2010年10月27日的借款有约定月利率1.5%,未超过法律禁止的范围,且林圣道于2011年6月20日、8月16日两次支付了合计203000元的利息,因此柳田XX枝要求林圣道以该笔借款的余款600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计算利息的主张,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柳田XX枝的相关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判决:一、林圣道、林美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柳田XX枝返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6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1年8月16日起计至实际还清该款之日止;其中50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8日起计至实际还清该款之日止);

......。

林圣道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本院对以上证据和证人证言认定如下:......对证据A3,录音整理资料第4页(16分19秒)的对话,“林圣道说,你这边的单子是贤文50万,我还欠你60万。我50万、60万,我背都背得出来。”,录音资料第5页(19分50秒),“林圣道说,这算一分五利息,我已经很感谢你了,我自己13年结的钱都是2分。”对该两句录音内容,双方整理的文字资料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且证人与林圣道系亲属关系,综合以上情况,对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

......。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柳田XX枝与林圣道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二、如果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如何认定本金数额和利息;三、案涉的款项林圣道是否已经归还,或者林圣道能否主张债务抵消。

关于柳田XX枝与林圣道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关于汇款的法律性质,林圣道在录音、二审两次调查中陈述相互不一,无法自圆其说。林圣道二审提交的录音整理资料第4页(16分19秒),林圣道说:“你这边的单子是贤文50万,我还欠你60万。我50万、60万,我背都背得出来”。二审第一次调查(2017年4月25日),林圣道陈述:“本案是属于借款关系……”。第二次调查(2017年6月27日),林圣道主张柳田XX枝的汇款系投资款。现林圣道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投资的事实存在,综合林圣道本人的陈述,以及上述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一审认定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本案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关于本金,2010年10月14日、10月27日、2014年2月20日,柳田XX枝先后转账出借给林圣道310万,后林圣道还款200万元,尚有本金110万元未归还,2014年9月的录音中,林圣道亦认可110万的债务(16分19秒)。关于利息,林圣道在录音中陈述“这算一分五利息,我已经很感谢你了,我自己13年结的钱都是2分。”(19分50秒)另外,根据林圣道汇款给柳田XX枝的银行转账记录(归还利息),与前述录音、借款时间等可以基本形成证据链,证明双方曾口头约定1.5%的利息,林圣道亦实际履行部分利息的还款义务。

关于案涉的款项林圣道是否已经归还,或者林圣道能否主张债务抵消的问题。林圣道在案涉录音中对借款金额进行了结算确认,录音发生在2014年9月,从现有证据来看,在此之后,林圣道与柳田XX枝之间并没有款项往来,林圣道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曾通过其他方式还款,因此林圣道主张借款已经归还没有依据。其主张林贤文的100万元汇款与本案债务予以抵销,因林贤文的汇款发生于2009年6月19日,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在录音发生前5年,林贤文未出庭作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林圣道对柳田XX枝的100万元债权实际存在,因此林圣道主张债务抵销依据不足,可就此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本案出借人柳田XX枝与林圣道之间的三次借款就是没有约定书面的借款协议,因此出借人柳田XX枝需要证明与林圣道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如果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还要证明本金的数额是多少和利息是多少;且案涉的款项林圣道没有归还,也没有任何债权抵消。这都是没有书面约定好借款造成的维权困难。幸好,本案出借人柳田XX枝能够证明,尤其是借款人做了录音取证工作,很重要,直接证明了本金还有110万未还,第二次借款160万还有1分5利息的存在,并与实际偿还的利息203000元相吻合。所以一、二审这才判决支持了出借人柳田XX枝的主张。

案例2、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赣民一终字第282号

上诉人:章履凡(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1月5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上诉人:周溶良(原审被告),男,汉族,1956年8月22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25日,章履凡向周溶良转款人民币34万元;2011年2月25日,章履凡向周溶良转款人民币96万元;2011年3月27日,章履凡向周溶良转款人民币10万元;2011年6月11日,章履凡向周溶良转款人民币19.2万元;2011年5月1日,章履凡向周溶良转款人民币19.2万元;2011年4月28日,章履凡向周溶良转款人民币48万元;2011年6月14日,章履凡向周溶良转款人民币28.8万元;2011年6月29日,章履凡向周溶良转款人民币22.8万元。上述由章履凡转给周溶良的款项共计278万元。2012年4月19日,周溶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章履凡现金人民币300万元整(银行转账凭证为凭)。现承诺于2012年6月30日之前一定归还。案外人徐某,4、秦为民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

2013年12月15日,担保人秦为民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截止到2013年12月14日,秦为民向章履凡所支付的所有款项均为代周溶良向章履凡支付国家规定的合法利息。”

案外人秦为民分别于2012年12月7日、2011年7月3日、2012年8月28日、2011年7月14日、2012年11月28日、2012年9月11日、2012年11月26日、2011年5月25日、2013年3月18日、2011年9月9日、2012年7月3日、2012年4月29日、2011年6月3日、2011年9月28日、2013年3月30日、2013年3月11日、2012年9月29日、2014年1月25日、2012年4月9日、2012年3月31日、2011年11月18日、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章履凡分别转款人民币3万元、2.8万元、1万元、2万元、2万元、5万元、13万元、6万元、3万元、7万元、18万元、5万元、2.8万元、8万元、8万元、8万元、14万元、20万元、10万元、10万元、24万元、15万元。上述由秦为民转给章履凡的款项共计187.6万元,案外人秦为民到庭称均为替周溶良偿还的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周溶良及担保人出具的借条未载明利息约定,担保人秦为民虽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向原告支付的所有款项均为代周溶良支付国家规定的合法利息,因该承诺书系担保人出具,对利息的利率未载明,在周溶良未到庭确认的情况下,仅凭担保人出具的承诺书无法证实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

据此,依照......规定,判决:周溶良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章履凡借款90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30800元,由章履凡承担21519元,周溶良承担9281元。

章履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秦为民代为支付的187.6万元性质属于归还本金性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认定为归还上诉人的利息。二、秦为民出具的承诺书,足以证明还款187.6万元的性质属于利息款。三、一审法院认为借条中没有书写利息内容,就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利息。如果借款人已经支付了利息而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即使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也可以推定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存在。......。

二审庭审中,章履凡申请证人徐某,4出庭作证,证明秦为民代周溶良支付的187.6万元款项性质。证人徐某,4陈述,周溶良想借300万元,愿意给4分的月利息。其牵头联系了章履凡。双方约定借3、4个月,月利息4分,按月还息。之后,秦为民出具了他代周溶良所付款项是按国家规定还利息的承诺书。

......。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徐某,4作为双方借贷关系的介绍人,多次参与了双方借款的过程,对双方借款存在利息的证言也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其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章履凡与周溶良之间的借款金额是278万元还是300万元?2.章履凡与周溶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无利息约定?3.案外人秦为民代为偿付的187.60万元是付利息还是归还本金?

......。

关于章履凡与周溶良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的问题。从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6月29日,章履凡分8次汇款给周溶良278万元。在此期间,2011年5月25日、2011年6月3日,周溶良就分别汇款6万元、2.8万元给章履凡。可见双方的账目来往是交错进行的。一直到2012年4月1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由周溶良出具了“今借到章履凡现金人民币300万元整(银行转账凭证为凭)。现承诺于2012年6月30日之前一定归还。”的借条一份。此外,章履凡主张双方约定口头利息,在一审审理期间,其向法院提供了秦为民的承诺书,以证明章履凡向周溶良借款存在利息。在二审审理中,章履凡申请的证人徐某,4到庭作证,证实双方存在口头约定月利率四分的情况。徐某,4是双方借款的介绍人,了解双方借款的真实情况,其关于双方约定了利息的证言可以采信。结合上述证据和当地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本院认为,在2012年4月19日结算之前,章履凡主张存在口头约定利息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

秦为民代为支付的187.6万元是支付利息还是归还本金的问题。本院认为,2012年4月19日之前,周溶良通过秦为民陆续支付章履凡的72.6万元,未超过国家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是支付利息。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7月3日期间,周溶良支付的款项应认定为归还本金。2012年7月3日之后,周溶良支付的款项应先冲抵逾期利息,余额再冲抵本金。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洪民二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周溶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章履凡借款本金人民币1837269.4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幸好章履凡有秦为民的书面承诺还有介绍人徐某4的出庭作证,才证明了周溶良所还的187.6万元是利息,否则利息当成了本金,损失就大了。所以民间借贷,一定要约定明确(本金、利率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承担等),每次还多少本金与利息也都最好约定清楚,才不会发生纠纷。自己不懂一定要请教律师或自己学习。

 

    其他无息借款都比较类似,限于篇幅不再举例,如有特殊情况再分享。

 

作者陈晓华,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全球总部合伙人律师,十年专业民商、经济案件诉讼律师,经验丰富,知识丰富,办案精准,科学论证,为当事人挽回不少损失。其中不少重大疑难案件,二审改判案件和再审改判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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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队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一流律师、资深律师和所内知名专家律师组成。分主办律师、联合办案律师。主办全国各地重大疑难案件;包括全国各地中级人法院一审、各省高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受理的重大疑难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一、二审案件和再审申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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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510

 

    


来源: 中山经济纠纷律师  Tags: 口头利息,民间借款,维权,转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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