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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案例:仅有转账凭据可以打赢借款官司吗?附10个真实案例。
2018年7月28日  中山经济纠纷律师

2018年初,北京张女士父亲突然车祸去世,没有留下遗产,张女士与弟弟拿着父亲的身份证、银行卡去银行打流水,发现张女士父亲2017年底有70万元人民币打给了刘某某。经询问,其父亲与刘某某几年前曾在东北哈尔滨合伙做过足疗店,后店生意不好关闭。回到北京,张女士父亲又在房山开了一个店,但是正转让给李某与宋某,签好了协议。张女士却控制了该店。张女士父亲可能跟刘某某存在情人关系。张女士父亲没有留下任何遗嘱和其它债权文书。母亲还健在。

律师分析: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张女士可以凭借父亲的700000元人民币银行流水单及汇款记录以借款法律关系起诉刘某某,刘某某如果抗辩该笔流水是偿还之前开足疗店双方之间的欠债关系,或者其它债务,则刘某某需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刘某某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则张女士的主张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

反之,如果刘某某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是偿还之前开足疗店双方之间的欠债,或者其它债务,则张女士的借款主张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延伸阅读:

       10个真实正反案例(来源唐青林、李舒律师原创文章,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法院审理中,具体可分为两种情形: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法院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且举证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一、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法院认定借贷关系成立(5个判例)

      案例一:童炼与陈岸廷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字第925号]认为,“综合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本案核心问题在于童炼与陈岸廷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童炼依据工商银行的电子回单及银行流水主张其与陈岸廷之间发生475万元的借款关系,陈岸廷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且双方无其他经济往来。童炼对其与陈岸廷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完成了基本的举证责任。陈岸廷抗辩称讼争款项系其父陈某某所借,且已归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二审认定童炼与陈岸廷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童炼已向陈岸廷实际提供475万元的借款有事实依据。”

     案例二:迟伟与王楠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申137号]认为,“王楠依据20101022日、2011121日向迟伟账户转款的转款凭证主张该两笔款项为借款债权,并向迟伟主张该两笔债权。迟伟对此予以否认,称该两笔款项系王楠丈夫楚金盛偿还的借款及工程结算款,但始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迟伟提供的迟伟与楚金盛几次借款往来凭证,并不能证明该两笔款项系王楠偿还王楠或楚金盛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王楠于20101022日、2011121日向迟伟账户转款系借贷关系并无不当。迟伟举出楚金盛诉迟伟民间借贷一案二审庭审笔录,证明王楠在该案中作为证人出庭仅是证明其受楚金盛指示向迟伟账户转款的行为,并未直接向迟伟主张欠款。但在该案中,法庭对于王楠所转两笔款项并未认定系楚金盛向迟伟出借款项,而是告知另行主张权利,故王楠证言与起诉本案并不矛盾。”

      案例三:郭明凡与郑引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申2514号]认为,“2015年9月18日,郑引向郭明凡的银行账户转款共计430000元,郑引认为前述430000元为借款,郭明凡未向其归还,遂提起本案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郑引起诉时提交了其向郭明凡转款43万元的凭证,依照前述规定,首先推定其与郭明凡之间建立了43万元的借贷关系。现郭明凡认为郑引向其转款是其在案外人凤凰公司应得的工资、分红及营销费用等,由凤凰公司法定代表人廖金华委托郑引向其支付,对此主张,郭明凡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郭明凡在一、二审举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43万元是廖金华委托郑引支付的郭明凡在凤凰公司应得工资、分红及营等销费用,郭明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判决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郑引与郭明凡之间43万元的借款关系成立并无不当。”

      案例四:周忠东、李杰与郭子健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3140]认为,“在李杰提供了银行本票且该本票金额已实际交付给周忠东的情况下,其对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而周忠东并未抗辩主张李杰的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且周忠东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借款人是郭子健或姚德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一、二审据此认定李杰向周忠东出借了150万元,周忠东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五:李秀群与王玉顺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申2186号]认为,“王玉顺为主张债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向李秀群银行账户汇款5万元的转账凭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李秀群一、二审时抗辩该5万元转账系其他经济往来,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未到庭作出合理说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王玉顺与李秀群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李秀群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且举证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如原告未继续举证证明,认定借贷关系不成立(5个判例)

     案例六:王林与李本强、徐建利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687]认为,关于当事人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认定问题。王林主张其与李本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只提供了银行业务对帐单、交易明细、转帐凭证等证明资金流向的证据,并未举出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其他相应证据,对借款事由、利息、资金来源的举证及理由并不充分。而李本强举证证明存在着李本强向刘某打款,刘某再向王林打款超过2000万元的资金流向,刘某在一审亦出庭作证证明系王林向李本强借款。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双方资金往来是否属于李本强借款,原审相关认定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关于原审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王林主张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由其举证证明存在民间借贷相关的基本事实,在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资金往来属于李本强借款的情况下,李本强自无需承担还款的证明责任,原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

      案例七:王辉与王健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2]认为,王辉作为债权人向王健主张债权请求权,应提供其与王健之间借贷关系存在且还款期限已届满的法律事实成立的证据。为此,王辉应该为下述两个要件事实的成立负举证责任,其一是借款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其二是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义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王辉提交了载明用途为‘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且办理该笔300万元转款时王健亦在现场,以此来证明其尾号3305银行卡给王健账户转账的300万元是其向王健出借的款项。由于本案没有书面的借款合同或借据,首先,王健对王辉主张双方达成的是口头借款协议不予认可。其次,王健认可该笔300万元进入自己账户且办理转款时在场,但否认该笔300万元为其向王辉的借款,并为此提供了王云于2012年4月19日收到王辉涉案银行卡后出具的收条,以此证明王辉的涉案银行卡及密码(卡内有2700万元)在该笔300万元转账的当时已交由王云掌控。虽然银行汇款凭证上载明用途为借款,但鉴于在王云掌控涉案银行卡的时间段内,从该银行卡划向王健账户的300万元,只与王云有关,与王辉无关,其与王辉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据此,二审法院认定王辉仅证明其尾号3305银行卡的300万元转入王健账户,并未能够有效证明该300万元系王辉出借给王健,王辉未能对其与王健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完成举证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本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法院对王辉关于王健向其借款300万元应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八:卢继东与韩素英、高立在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230号]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有效成立,须有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合法意思表示一致和借款的实际交付。本案中,上诉人卢继东未能提交借款合同、借据等能够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有效证据,在被上诉人韩素英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上诉人卢继东仅凭涉案款项进入韩素英的银行卡以及和韩素英认识,并不能证明双方形成借贷的合意,该情形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的举证责任转移的情形。相反,韩素英提交的卢继东的尾号为9188的民生银行卡交易记录、卢继东和张立岗2012年3月2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条、双方之间的手机短信内容、以及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能够证明张立岗利用韩素英的尾号为2119的银行卡与卢继东实施过民间借贷行为,并且涉案800万元中的650万元由张立岗从该银行卡分别转入潍坊亿盛投资有限公司、山东世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账户,该事实与张立岗自认其是涉案800万元借款人的事实吻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卢继东为证实其与韩素英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的证明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卢继东和韩素英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

      案例九:张大超与林水英、黄鹤桢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申2083号]认为,“本案中,林水英已举证证明其于2011年向银行贷款人民币34万元后于当日即将款项转入了张大超之子张帆的账户,且张大超转入林水英银行账户34万元时,注明是还贷款。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张大超转给林水英的款项是借款,张大超仍应当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其无法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大超要求林水英、黄鹤桢还款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十:田学祥与袁鑫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申1279号]认为,“本案中田学祥称袁鑫因承包城口县三合水库隧道工程向其口头约定借款14万元,并向人民法院举示转账凭证。袁鑫抗辩称该款项系田学祥交付的合伙出资款,为证明其主张向人民法院陈述了田学祥交付合伙出资款的过程和申请相关证人出庭作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田学祥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田学祥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袁鑫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一、二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田学祥要求袁鑫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作者陈晓华,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全球总部合伙人律师,十年专业民商、经济案件诉讼律师,经验丰富,知识丰富,办案精准,科学论证,为当事人挽回不少损失。其中不少重大疑难案件,二审改判案件和再审改判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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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队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一流律师、资深律师和所内知名专家律师组成。分主办律师、联合办案律师。主办全国各地重大疑难案件;包括全国各地中级人法院一审、各省高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受理的重大疑难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一、二审案件和再审申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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