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案分析:同居巨额分手费(补偿款) 及重婚损害赔偿问题
陈晓华:答疑解惑,帮助他人,弘扬法治!
事实经过:
2002年10月份,经别人介绍,女方王单单认识了男方刘偏偏,2003年5月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2004年11月23日,女方王单单生了男孩刘刘静静。双方已同居生活多年后,于2012年,因各种原因协议分手,分手《协议》约定:“儿子刘静静归女方王单单抚养,其间的生活费、教育费问题由男方刘偏偏承担,具体数字参照当地中档生活标准,刘偏偏承诺及时到位。刘偏偏有定期探望权和过问刘静静的成长及学习情况的权利。女方王有义务帮助男方刘偏偏和儿子刘静静建立良好的父子关系。
男方刘偏偏同意付给女方王单单人民币300万元整,两年内付清,今年底前必须付给王50-100万元整,余下部分明年必须付清。男方刘静静同意为女方王单单支付2年房租。
协议分手后,双方各自独立生活,互不干涉,彼此尊重。本协议一式两份,各自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2年7月30日。”
双方签署协议以后,男方刘偏偏未按上述约定支付女方王单单抚养费和300万元分手费。并在2015年前多次到北京刘偏偏的办公地点找刘偏偏索要费用,刘偏偏未能支付。
此后不久,女方王单单发现2011年男方刘偏偏第三者结婚。并将房屋办在了第三者名下。
现女方王单单找律师诉请男方刘偏偏支付上述协议约定之抚养费与分手费及损害赔偿费。
分手费是否可以得到支持?事实婚姻如何分割财产?男方是否构成重婚?女方是否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是否可以请求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法律分析:
导语:在夫妻关系中,除了有财产关系外,更大程度上是人身关系和感情因素,婚姻法并不适用合同法等价有偿的原则,有自己特殊的规律。
本案事实简单,但是涉及的离婚法律不简单。
一、本案非法同居的定性:事实婚姻
女方王单单与刘偏偏在同居期间,对外交往,包括亲属和朋友都以夫妻相称,亲属之间红白喜事都以夫妻作为礼仪对待,并在亲属催促结婚的情况下,男方承诺到自己户口所在地办理结婚,后因工作关系,没有办理。双方同居关系具备结婚的条件而未结婚,并具有婚姻的实质内容,符合事实婚姻的特征。因此,本案女方王单单和刘偏偏虽是非婚同居但具备事实婚姻的内容,是事实婚姻。
对于事实婚姻,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制定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不承认事实婚姻,事实婚姻不受法律保护,是无效婚姻。对于无效婚姻,如果双方离婚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和第11条规定,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收入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财产属一方当事人所有的除外),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二、关于是否构成重婚?
事实婚姻仍具有婚姻关系的实质内容。如在没有解除事实婚姻的情况下,和他人登记结婚或又与第三者以夫妻名义同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规定,仍涉嫌构成重婚罪。对于无过错方,有向重婚者一方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三、分手费或者离婚补偿费用或者财产分割协议是否有效?
本案女方王单单与男方刘偏偏同居达9年之久,且育有一子,虽说协议上写的是非婚同居,实质是事实婚姻关系,在具备事实婚姻的前提下,双方约定:“男方刘同意付给女方王人民币300万元整,两年内付清,今年底前必须付给王50-100万元整,余下部分明年必须付清。男方刘偏偏同意为女方王单单支付2年房租。”符合法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该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一方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因此,一方当事人即便是把全部财产包括巨额财产自愿分割给另一方也是有效的。如果没有法定的无效和撤销的情况,法律应尊重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自治。
此外,《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具有类似条款的还有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也就是说夫妻双方可以就将自己的婚前财产婚后财产部分或全部约定给自己的另一半。虽说是婚姻存续期间约定,但这种约定与离婚分手约定一样,带有感情因素。而离婚分手后,分手费、离婚补偿费等更具有照顾女方今后生活的意义。本案男方刘偏偏在处理与女方分手时对女方王单单300万的给付,就是如此。因此,以上约定属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是有效约定。即便是没有事实婚姻的基础也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
四、关于本案女方是否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本案签署协议前,刘偏偏已有北京的房子,并与第三者登记结婚,将房子登记在与之登记结婚的第三者名下,已涉嫌构成重婚罪和转移夫妻合法共同财产,侵害女方当事人的利益。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女方王单单有向刘偏偏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五、本案300万巨额分手费是否不公平,是否有违善良风俗?
根据以上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法规,分手费、离婚财产补偿费与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可以约定婚前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和共同所有类似,具有感情和关系到一方今后生活的问题,不能简单认定300万元分手费为不公平,或者违背公序良俗。而应该遵循当事人的意思真实表示,在自愿没有胁迫欺诈的基础上是公平的,不违背公序良俗,法律不应过多干预,以上法律规定符合此立法精神就例证!
六、可否追究男方重婚罪,并撤销男方对第三者的房屋赠与,要求重新分割房屋等财产
女方王单单对男方离婚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该请求权与双方约定分手费是两码事。但是双方离婚时,女方王单单已经知道男方刘偏偏与他人登记结婚,因此,该费用应该包括了离婚损害赔偿在内。
而对于双方共同财产男方隐瞒的房屋与可能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女方王单单则有另行请求撤销男方刘偏偏对第三者房产的赠与,重新要求分割的权利,男方刘偏偏与第三者不能侵害其合法利益。
作者单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全球总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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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部分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已登记结婚的一方友与第三人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或实事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登记结婚的,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新的事实婚姻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所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第11条 “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婚姻法解释(一)》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
虽然现行法律已经不再承认“事实婚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规定:对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法复”的规定并没有被“法释〔2001〕30号”司法解释所取代。因为“法释30号”解释的是民事法律关系;而解释的是刑事法律关系,且并未与“法释”解释相抵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