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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担保合同纠纷
2018年5月28日  中山经济纠纷律师

大案分析(答疑解惑,送人玫瑰,手有余香!)

 

借款担保合同纠纷

 

    作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陈晓华

    说明: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案中当事人皆为化名

    事实:20121231日,李甲作为借款方借高乙1000万元人民币,承诺半年内,即2013630日还清,半年利息15%,并提供一套未过户的房产合同作担保,未作抵押登记。担保人王丙和陈丙在落款处签字。此后李甲没还,联系不上,去向不明,担保人也没还。

    201631日,担保人王丙和陈丙又给高乙出具了担保书,内容是:2016317日前还清高某500万元,20165月底全部还清剩余500万元款项及利息。然而,至今担保人也没有还一分钱。高乙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分析

    本案,李甲一直去向不明,并无诈骗之故意,李甲与高乙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合法有效,担保人王丙及陈丙提供的担保关系成立。由于该借款协议没有约定具体的担保方式(一般保证还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和担保范围,依据担保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没有约定担保范围的,担保人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借款协议王丙和陈丙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应该及于主债权和利息及实现该债权的所有费用。

    另,借款协议中关于房屋的担保,由于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物权不成立。

    本案,李甲在2013年上半年没有偿还李甲所欠高乙之欠款,王丙和陈丙都有连带偿还的义务。因为王丙与陈丙对此债务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且是按份连带责任保证。高乙可向王丙及陈丙任何一个人主张全部债权,王丙或陈丙任何一个人承担全部责任后可以向另一个追偿应当承担的份额。

    本案由于高乙没有及时向李甲主张权利,也没有在法定的保证期间2014年底即李甲偿还债务期满后6个月内,向王丙和陈丙主张保证责任,直到2016317日,王丙与陈丙重新提供保证,则高乙只能向王丙与陈丙主张连带担保责任。向李甲主张借款债债权已经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李甲有实效抗辩权。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将自2017年10月1日起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

    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2018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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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陈晓华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全球总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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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中山经济纠纷律师  Tags: 借款纠纷,担保合同纠纷,连带责任保证,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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