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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环专家公寓与滨海县科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2017年7月22日  中山经济纠纷律师
  原告北京三环专家公寓,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复兴路甲15号。
  法定代表人邹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月园,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海县科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南富康路7号。
  原告北京三环专家公寓(以下简称三环专家公寓)与被告滨海县科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科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环专家公寓委托代理人王月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海科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环专家公寓诉称,1998年8月至2001年8月期间,原告分11次借给被告120万元,未限定借款日期。2000年5月至2001年11月间,北京科寓贸易公司分5次借给被告160万元,未限定还款日期。被告已经偿还75万元,尚欠85万元。北京科寓贸易公司于2005年11月将上述8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发出通知。综上,原告对被告的债权总额总计为205万元。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5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滨海科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三环专家公寓在庭审中举证如下:
  证据1、2009年4月1日北京科寓贸易公司债权转让证明,证明科寓贸易公司将85万元债权转让给我公司。
  证据2、2004年3月10日被告债务总额的确认,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及科寓贸易公司共借给被告280万元的借款。
  证据3、借款凭证11张,证明我方向被告出借120万元。5张借款凭证,证明科寓贸易公司作为原债权人向被告出借160万元,3张还款证明,证明被告已向科寓贸易公司还款75万元。出借借款一览表,证明被告尚欠我公司借款205万元。
  本院经对当事人提举的上述证据进行了综合审核后,对原告三环专家公寓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三环专家公寓提交的证据,上述证据关于原债权人向对方出借85五万元一事,本院不能否认其真实性,经过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三环专家公寓依据债权转让这部分借款85万元,是基于原债权人与本案被告滨海科达公司的借款关系,但经过债权转让后,本院认为该部分虽然是原始借款合同关系的债务,现已变为债权转让引起的纠纷,故两部分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本院不能同时审理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三环专家公寓提举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120万元借款部分证据可信度及证明力存在,该证据同时能够证明对方尚欠120万元的事实存在。对此予以认证,其余不予认证。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998年8月至2001年8月期间,原告三环专家公寓分批借给被告滨海科达公司共计120万元,被告滨海科达公司至今未尝还。另查,原告三环专家公寓系非金融机构。庭审中,原告三环专家公寓主动放弃由于基于债权转让获得的85万元的债权部分。双方未限定还款期限。以上事实,有本院认证结果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三环专家公寓与被告滨海科达公司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均代表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但是该合同关系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合同关系应属无效。经本院对原告三环专家公寓提供的证据及结合庭审情况综合审查后,本院确认了原告三环专家公寓提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除85万元外)。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三环专家公寓向对方出借款项的事实存在,被告滨海科达公司至今尚欠原告三环专家公寓借款行为,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责任。原告三环专家公寓要求对方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滨海科达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裁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海县科达有限公司与原告北京三环专家公寓的借款合同无效。
  二、被告滨海县科达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北京三环专家公寓借款一百二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一万五千六百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滨海县科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不服部分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六百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缴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为 民
  审 判 员 谢 东
  代理审判员 邢 玉 明
  二ΟΟ九年 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晨

来源: 中山经济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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