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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中被告以及第三人的确认
2016年4月28日  中山经济纠纷律师
  摘要: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被告的确认是比较复杂的问题。在实践中,由于事故责任者驾驶车辆行为性质及车辆产权性质情况各异,作为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主体也就不尽相同。那么如何确认交通肇事中被告及第三人?
  1、交通事故责任者与肇事车所有人(车主)统一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由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者根据责任大小承担。
  如果事故是由险情人引起的,引起险情的人对责任者的败诉可能负全部或部分责任,与案件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交通事故责任时,机动车车主或驾驶员所在单位应列为被告。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时.由单位或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典型的替代责任。因为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是机动车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既可以支配运行,又可以将运行的利益归属于自己,因而对所造成的交通事故,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是合情合理的。
  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精神,驾驶员的职务行为应视为单位的行为,单位必须对驾驶员的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即向被害人赔偿损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但必须注意不能把追偿关系当成共同赔偿关系,即不得把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与驾驶员同时列为被告。否则,有悖于替代责任(转承赔偿责任)的原理。
  同理,如果驾驶员与车主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则适用雇主转承赔偿责任,车主列为被告并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的规定,车主应列为被告,并应承担赔偿责任。当然,雇主在对外赔偿受害人损失后,有权对有过错的驾驶员追偿自己因赔偿受害人而造成的损失,从而形成一个新的损害赔偿关系。
  3、驾驶员在非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交通事故责任时,驾驶员和车辆所有人应列为共同被告。
  驾驶员在非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及35条的规定,驾驶员作为交通事故责任者,理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的规定,应把驾驶员的单位或者车主列为共同被告。因为现实生活中驾驶员所驾车辆,多数是单位所有或者他人所有,驾驶员多数是受雇于单位或者他人的工薪收入者,因而难以负担受害人巨大的经济损失,在这种情况下。确定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就由单位或者车主垫付的办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驾驶员负责赔偿原则的不足,从而使受害者得到及时的救济。
  从法理上讲,虽然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对其工作人员的非职务行为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但对本单位车辆却负有妥善管理的责任。行为人非职务行为动用车辆,单位应负管理之责。对行为人造成的损失后果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车辆转卖过程中,因车辆未过户,车辆发生事故,原车主与责任人应列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国家工商管理局《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第6条、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及国内贸易部《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都明确规定:机动车交易必须经过汽车交易市场办理交易凭证,并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手续,否则交易无效。因此,即使购车人已交付了购车款且车辆所有人已将交易机动车实际交付给购车人使用。但如果交易双方未在指定地点进行交易并依法办理交易车辆的过户手续,则该交易属无效的民事行为。按照《民法通则》第72条的规定,机动车的所有权仍不会发生转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的规定,原车主应承担“垫付”责任,即与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
  5、合法使用他人机动车(包括承包、借用、租用)发生的事故,承包人、借用人、租用人应列为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机动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的原则,在机动车辆所有人将机动车合法地转移给他人占有时,机动车的合法占有人已成为机动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作业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作为责任人,赔偿责任自应由承包人、借用人、租用人承担。至于发包人、出借人、出租人和承包人、借用人、租用人之间的关系属另一种法律关系。
  当然,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或明知车辆有故障,所有人仍然转移占有;明知承包人、借用人、租用人无驾驶资格或技能,所有人仍然与之签定合同,承包人、借用人、租用人与车辆所有人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6、挂靠单位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时,挂靠人、被挂靠单位同为被告。
  挂靠人既是事故责任者,又是事实上的车辆所有人,理应成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为车辆购买、办照提供必要的手续,成为法律上的车辆所有人;同时,被挂靠单位收取了挂靠人一定的管理费用,根据权利义务本身一致的原则,被挂靠单位应在收取管理费用的幅度内承担相应垫付责任。
  7、被盗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肇事人应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自1999年7月3日起施行的法释【1999】13号《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交通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8、参加了保险的车辆肇事,保险公司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参加了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因与保险公司签定了保险合同,保险公司要对因保险事故给机动车所有人或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按合同进行赔偿。这样,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保险公司就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保险公司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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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中山经济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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