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律师,中山经济纠纷律师,现执业于***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案情]
2005年7月,李某以8万元付了首付款,按揭购买了一套住房,产权为其本人。后经人介绍与张某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同年12月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以夫妻共同收入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其利息,2009年7月还清贷款并取得房产证。
婚后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且愈演愈烈,双方开始认识到婚前没有感情基础。2009年10月,李某起诉要求离婚,张某同意离婚,但以自己参与房贷还款,该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对房产进行分割。李某以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属于个人所有为由,拒绝将该房产进行分割。
[分歧]
该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照《婚姻法》解释第19条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房产系李某婚前支付了首付,并明确了产权为其本人,应为李某个人财产,夫妻离婚时只需补偿张某还贷款即可。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理由是不动产物权的取得应以登记为要件,该房产权为婚后实际取得,且该房产为婚后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归夫妻共同所有。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房产应为夫妻按份共有。即该房产一部分为李某婚前个人财产,其份额比例由首付款占总价款的比例而定,其余部分则为夫妻共同财产。主张的根据是房产价值里包含的财产价值一部分是来源于婚前,一部分是来源于婚后。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时李某还未认识张某,自然不可能赠与双方,所以该部分应为李某个人婚前财产。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该房产虽为李某婚前支付了首付款,并明确了产权人。但该房产的还贷是由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并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反之,如果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的支付,则不可能取得该房产。所以应认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
中国法院网江西频道
案情
王某和李某系表兄妹关系,2002年11月恋爱,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2003年2月两人按照农村习俗进行订婚,男方王某通过介绍人之手,送去彩礼20000元,四样金器。同年9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10月举行婚礼,之后即同居生活。2004年2月王某和李某因为生活上的一些琐事产生了矛盾,李某一气之下回了娘家,王某请他人做和好工作未能成功,于是一纸诉状告到法院,要求宣告婚姻无效,并要求李某返还彩礼。
争议
对于彩礼是否应当返还,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了三种返还彩礼的情况,并没有规定延伸解释,王某和李某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且共同生活,所以王某要求李某返还彩礼的请求不支持。另一种观点认为,王某和李某是属于婚姻法第七条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根据婚姻法第十条,应认定是无效婚姻,因为无效婚姻是自始无效,所以不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应支持王某的请求。
评析
我国婚姻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本案中王某和李某之间的婚姻是违反婚姻法第七条规定的,应当宣告无效。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所规定的结婚登记,是指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登记,其前提要求登记双方符合登记的条件,其目的是要使登记双方产生婚姻合法化的结果。而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不符合《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登记条件的,因此,王某和李某本身就不能办理结婚登记。
婚姻法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王某和李某的婚姻是无效婚姻,应当视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所以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王某为结婚送去彩礼属实,对王某的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但由于造成婚姻无效王某和李某均有过错,并且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李某为结婚也使用了一部分彩礼,所以在具体返还时,经双方协商不一致,可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酌情返还。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李民